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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方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东方市人民政府网 2017-10-18 16:36:00

[摘要] 日前,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正式印发《东方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暂行办法》。

日前,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正式印发《东方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暂行办法》,内容如下:

东方市人民政府印发《东方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暂行办法》

东方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暂行办法

为加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对违法建筑进行分类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东方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东方市农村居民建房审批暂行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违法用地建设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的查处。

第三条 对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置应当重点关注民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区分对待、分类处置。坚持既要严肃处理,又要符合客观实际,既要有利于遏制当前违法行为,又要有利于今后长效管理的原则,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依法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工作,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联合执法行动。

市华侨经济区管委会、岛西林场(含马岭分场作业区和通天分场作业区,下同)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当地所辖行政区域乡镇政府依法进行违法建筑分类处置。

东方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实施园区内的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工作。乡村违法建筑(包括城中村和城乡结合区域)由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类处置违法建筑。

各村(居)委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以村(居)委会为主组织实施,明确责任,依法负责处置涉及非法买卖土地,防控源头。

第五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住建、国土、水务、林业、海洋渔业等执法部门及各乡镇政府、东方工业园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实施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工作。

市华侨经济区管委会、岛西林场及环保、工商、税务、卫计、食药监、文体、房管、市政园林、公安、消防、边防、不动产登记、供水、供电等部门协助实施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置工作。

第六条 2016年8月19日《东方市农村居民建房审批暂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施行后的以下违法建筑予以全部拆除:

(一)以获取拆迁补偿为目的而新建的或而在原有建筑物基础上抢建、改建、扩建的;

(二)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占用除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建设物流仓库、加工厂等非农业设施,且不符合规划要求的;

(四)未经依法批准取得或以非法私下转让等方式非法侵占土地建设,且不符合规划用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可以暂缓拆除的;

(五)非法占用道路防护林、沿海防护带、自然保护区、重点公益林区等林地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重点整治生态红线区范围内、红树林湿地、林地或海防林内的违法建筑;

(六)非法占用海域范围内以及未经批准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岛屿、滩涂等生态保护范围内的建设行为违法建筑;

(七)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性建筑物、构筑物或修建的临时建筑物超过批准时限,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可以暂缓拆除的;

(八)占用国道、省道、乡村公路等交通主干道两侧管控范围内、公共用地以及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的其他影响;

(九)本市户籍但不在本行政村且在本村内非法买卖转让、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进行建设的;

(十)非本市户籍的村(居)民以非法私下转让等方式非法侵占土地建设的;

(十一)非法占用饮用水源保护区、河道及城区内“两河四沟”和国有水土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拆除的。

第七条 以下违法建筑予以局部拆除:

(一)取得规划许可证,未按照规划许可证内容建设(包括居住类),通过局部拆除能够满足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或采取以罚代拆的;

(二)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包括居住类),但是通过局部拆除能够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局部拆除的。

第八条 《暂行办法》施行前,村(居)民基本生活的合理需求建设的住所及其他特殊情形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拆除:

(一)城镇违法建筑暂缓拆除情形。

1.在《暂行办法》施行前建设的,有合法用地手续(有国土证)但无报建手续的居住类房屋;

2.在《暂行办法》施行后,城中村、居委会和城乡结合区域村(居)民在购买的宅基地(无国土证)又在居住用地范围内建设且符合一户一宅原则,层数在三层(含三层)以下或建筑面积300 平方米(含300 平方米)以下的,用于居住类的房屋;层数在3层以上5层以下的建筑物且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但是通过暂缓拆除或以罚代拆能够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

3.在《暂行办法》施行后,城中村、居委会和城乡结合区域村(居)民户籍均在所在村(居)委会分配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且符合一户一宅原则,层数在三层(含三层)以下或建筑面积300 平方米(含300 平方米)以下的,用于居住、出租、经营保障性基本生活的房屋;层数在3层以上5层以下的建筑物且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但是通过暂缓拆除或以罚代拆能够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

4.城中村、居委会和城乡结合区域村(居)民户籍均在所在村(居)委会的合建户(包括符合法定分户条件未分户)在分配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且符合一户一宅原则的民居或用于出租、经营保障生活的,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设,但符合相关规划要求,且具有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使用证明并符合相关政策及一户一宅原则,层数三层(含三层)以下或建筑面积300 平方米(含300 平方米)以下的,有所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可以暂缓拆除的;

5.在不影响城乡规划的情况,城中村、居委会和城乡结合区域属城市低保户、残疾户、无房户、危改户等特殊困难家庭的居住类违法建筑,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的;

6.因自然灾害灭失或拆旧房在原址新建或者异地重建的房屋(不影响城乡规划的情况),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的;

7.用于市政服务设施等公共服务和管理需要被征收村(居)民的,在不侵占周边公路、绿化用地、河道及红线退让空间,且不影响安全、不影响景观的在原址新建或者异地重建的建筑物,如符合规划报建或者确权条件的,市住建、市国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或者确权手续或者发放宅基地证补办相关手续;

8.企业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在厂区内(依法取得的合法用地)所建违法建筑,不侵占周边公路、绿化用地、河道及红线退让空间,且不影响安全、不影响景观的建筑物;

9.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公共突发事件所需建设应急的房屋;

10.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等按政府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建设的建筑物;

11.其他因历史原因或者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暂缓拆除的。

(二)乡村违法建筑暂缓拆除情形。

1.《暂行办法》施行前在村集体宅基地上建设,或者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建设后分配的;

2.自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后至《暂行办法》施行前,村民在村集体分配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和利用原有宅基地旧房改建且符合一户一宅原则,层数在三层(含三层)以下或建筑面积300 平方米(含300 平方米)以下的,用于居住、出租、经营性保障基本生活的房屋;层数在3层以上5层以下的建筑物且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但是通过暂缓拆除或以罚代拆能够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

3.村民户籍均在所在村集体的合建户(包括符合法定分户条件未分户)在分配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且符合一户一宅原则民居或用于出租、经营保障生活,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设,但符合相关规划要求,且具有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使用证明并符合相关政策及一户一宅原则,层数三层(含三层)以下或建筑面积300 平方米(含300 平方米)以下的,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可以暂缓拆除的;层数在3层以上5层以下的建筑物且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但是通过暂缓拆除或以罚代拆能够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

4.属农村低保户、残疾户、无房户、贫困户、危改户等特殊困难家庭的居住类违法建筑,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的;

5.因自然灾害灭失或拆旧房在原址新建或者异地重建的房屋(不影响村庄规划的情况),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的;

6.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有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在未经用地审批的土地上擅自建造(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加层)的农村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又符合村庄规划、“一户一宅”原则及农村村民建房条件的,且用地面积、建筑层次等相关建设指标符合限额,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的。

7.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村集体建设用地、自留用地范围内建造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或者公共活动场所的房屋,不影响市容环境,不造成环境污染的;

8.其他历史原因或者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暂缓拆除的;

上述违法建筑认定暂缓拆除情形,应当报送所辖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并公示。

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如符合规划报建或者确权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或者确权手续或者发放宅基地证补办相关手续,并予以办理不动产登记证。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情形的违法建筑不能拆除的,可依法予以没收建筑实物。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违法建筑,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缴纳罚款后,补办相应规划手续。

第十条 对违法建筑的暂缓拆除是根据各单位依法予以确认后报送的,符合暂缓拆除情形处置程序的由市政府给予决定。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第(二)项所列情形之外的违法建筑需要暂缓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普查登记。各乡镇政府组织村(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辖区内各类违法建筑的数量、地点、建筑面积、层数、建设时间等基本资料进行普查登记,登记可以采取普查和本地居民自行申报登记等方式进行。

入户调查无法确定的建筑信息,可采取3名以上无利害关系居民证明并在辖区公示无意见后采纳。

居民自行申报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户籍证明;

2.房屋权属来源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4.村(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居民家庭人员构成、土地利用现状、居住条件等的证明;

5.房屋建造时间证明。

(二)审核批准。市国土、水务、林业、海洋渔业部门和各乡镇政府牵头组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住建局等部门对违法建筑进行现场查看、丈量并拍照固定建筑现状,进行登记并做出审核意见(至少经2名工作人员签字)报各所辖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审核意见应当包含违法建筑的具体分类、拟采取的处置方式等内容。在作出审核意见后3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违法建筑的登记造册,上报所辖乡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确定处置意见后组织实施并报送市整违办备案。

经审核拟予以全部拆除、局部拆除、暂缓拆除、没收实物的违法建筑范围,应当在违法建筑所在地村民小组、村(居)委会及乡镇政府公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 个工作日。

违法建筑分类处置信息等应当及时录入违法建筑防控信息系统。

(三)城镇违法建筑(包括居委会)的处置流程。(指《暂行办法》施行后)

1.主城区内所有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包括街道两侧、规划区建设用地红线控制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限期整改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整改,依法作出强制拆除;主城区内所有未取得国有土地证或宅基地证的违法建设的查处,由市国土局作出限期整改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整改,依法作出强制拆除。

2.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国土局、市水务局、市林业局、市海洋渔业局等部门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履行限期拆除义务。经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仍不履行限期拆除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方可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3.对城镇违法建筑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市政府责成相关职能部门作为执法主体依法实施强制拆除。须提前5个工作日在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建设单位或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4.依法强制拆除城镇违法建筑时,违法建筑所在地村(居)委会、乡镇政府、物业企业服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5.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对违法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合法财产依法予以保护。如违法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的,市政府可以申请公证机关申请登记证据保全公证,对相关财产进行证据公证保全后予以拆除,对相关财产应当妥善保管。

(四)乡村违法建筑(包括城中村和城乡结合区域)由所辖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置。(指《暂行办法》施行后)

处置流程参照城镇违法建筑处置流程,违法建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五)华侨经济区、岛西林场(包括马岭分场作业区和通天分场作业区)的处置流程。(指《暂行办法》施行后)

处置流程参照城镇违法建筑处置流程,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当地所辖行政区域乡镇政府依法进行处置。

(六)无法确定建设单或者个人的违法建筑的处置流程。

违法建筑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住建局、市国土局、市水务局、市林业局、市海洋渔业局等部门及各乡镇政府、东方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通过在该违法建筑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本地电视台、市政府网站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住建、国土、水务、林业、海洋渔业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东方工业园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将违法建筑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七)公示。

1.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住建局、市国土局、市水务局、市林业局、市海洋渔业局等部门及各乡镇政府、东方工业园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应当将立案的违法建筑及查处情况在本部门或者市政府等相关网站上公布。

2.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住建局、市国土局、市水务局、市林业局、市海洋渔业局等部门及各乡镇政府、东方工业园区管委会在违法建筑处置结束后,应当将违法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开。违法建筑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违法建筑当事人是党员、干部的,同时报送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各乡镇政府、东方工业园区管委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参与违法建筑处置人员在违法建筑分类处置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据《东方市整治违法建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海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问责或者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市主城区、乡镇政府所在地、特定地区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或者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乡村违法建筑”是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国土、住建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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